【一家人?】法官枉法裁判定罪后省检无罪抗诉遭省高院驳回,两次出现了类似王成忠案的“自己审自己”问题
昨天,很多法律公众号都在转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2016)川刑再9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裁定书,标题多为《当事人自爆身亡,法官获罪,省检抗诉法官无罪,高院驳回》。为方便读者详细了解案情,本号今天第二条文章进行全文转发,欢迎点阅。
根据上述再审裁定书,案情及审理经过简要概括如下:
王友勤原系四川省广元市(记住,是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2003年10月夏某起诉要求撤销其与张某签订的李家湾煤矿转让合同(简称煤矿转让合同)、判令张某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全部财产。一审法院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4年3月做出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终止煤矿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因合同取得财物相互冲抵后,互不返还。
宣判后,夏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不该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退还转让费、投入财物款等全部相互冲抵。二审由时任王友勤作为合议庭审判长主审。2004年8月广元市中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附带的内部函参考意见为:1.一审庭审及评议和判决中对证据的认证缺乏全面认证;2.借款、欠款可否与本案合并审理;3.原判决折价后双方互不返还,对财产的折价缺乏依据。
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2004年11月做出一审重审判决,第二项判款增加“如到期不能返还,由价格事务所折价处置”,删除了“经相互冲抵后,双方互不返还”判款,其余判决内容未变。夏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理由同上次上诉理由。
王友勤再次审理该案,期间有张某亲属找人说情的情况,事后(2006年春节前后)给了王友勤一条烟。2005年6月,广元市中院于作出终审判决,采纳了王友勤的处理意见及理由,维持了双方终止煤矿转让合同,改判增加了张某应返还夏某的财产数量,规定到期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还适当减少了夏某应支付的折价补偿款。
夏某不服二审终审判决提起申诉,广元市中院驳回了其申诉。夏某认为法院在一审、二审及申诉程序显失公正,2006年4月5日,夏某携带炸药到王友勤的办公室引爆,自己当场被炸死,王友勤受伤,办公设施受损。
爆炸发生一个月后的2006年5月14日,王友勤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夏某与张某的合同纠纷案由广元市中院认为确有错误为由进行再审,2007年1月31日作出再审判决,大幅减少了张某合同损失数额,也减少了夏某合同取得财产,双方冲抵后,张某给付夏某家属合计59443.94元。
2007年7月5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对王友勤民事枉法裁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载明“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批示,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讨论作出决定”;王友勤在夏某合同纠纷案的两次审理中,由于受他人说情影响,明知一审重审结果没有实质改变,仍作出了部分维持的终审判决,导致夏某爆炸身亡的事件。夏某爆炸行为虽然属犯罪行为,但与王友勤的枉法裁判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造成了成国家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恶劣,判处王友勤犯民事枉法裁判罪有期徒刑二年。
王友勤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工作单位呀!)2007年7月5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以基本相同于一审法院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5月13日,王友勤刑满获释。时隔数年后,四川省检察院提出无罪抗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裁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为,上级法院不该批示下级法院定罪,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而认定关键证据;亲友说情、事后送烟,不能证实王友勤在审判中受到他人说情的影响;夏某实施爆炸行为系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不能完全归咎于王友勤,故王友勤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四川省高院审理后认为,“经查,本案中不存在上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示;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作出一审判决。”;作为定案关键证据虽然一、二审中未出示,虽有瑕疵但经本次再审庭审得到纠正并予以采信;本案一系列证据均能证实王友勤徇私情而枉法裁判的实质。2017年7月3日,四川高院作出(2016)川刑再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了四川省检察院的抗诉。
之所以上面概括内容这么长,是因为,这其中实际上包括两个案件,一是夏某与张某的民事合同案件的一二审、重审一二审及再审情况;二是王友勤枉法裁判刑事案件一二审及再审情况。
法萌君一直认为,枉法裁判罪很有主观推定的含义。所谓的“枉法裁判”,刑法解释为“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中情节之一是“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或“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究竟熟人之间的打招呼、事后轻微送礼,能不能推定“徇私情、私利”,进而对方当事人不满就是法官偏袒、徇私情了?打招呼现象是生活在熟人社会下的法官无法避免的,事后熟人送礼不交代原因也是法官无法拒绝的,如何以此来界定这两种行为就是构成“徇私情”那?总不能法官一见说情的就大骂,一见送个小礼物的就扔出门吧?
撇开王友勤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的实质要件,且看审理王友勤枉法裁判罪的刑事一二审及再审程序问题。不得不说,该刑事案件的审理,前后两次犯了曾经引发全国争议、“同事审同事”的王成忠枉法裁判一样的问题。
王友勤曾经担任过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首先,在王友勤枉法裁判罪的一二审阶段,出现了由王友勤昔日工作单位下级单位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昔日自己工作单位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的情况,也就是说,王友勤二审刑事终审裁定,而且是检察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而没有开庭审理,是由自己的昔日同事法官作出的。
其次,在王友勤枉法裁判罪的再审阶段,四川省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之一是一审刑事判决书载明的,“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定罪问题进行请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批示”情形,构成了上级法院批示下级法院定罪。而再审机关正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不成了本院审理本院是否“批示下级法院定罪”吗?
记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徐家新在谈及王成忠、张大庆两位昔日法官枉法裁判案为何异地二审时讲到,“现阶段,要把实现程序公正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这是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王成忠曾在辽源中院长期任职并担任庭长,如果此案继续由辽源中院审理,就有违司法中立的裁判原则,有违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社会公众也很难相信审判人员能够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无论最终怎么判决,社会公众都很难相信裁判结果是公正的。”
民间有句俗话,故人相见,非喜即恨。意思是说,老朋友旧同事他日相见,要么是欢喜有加,能关照就关照;要么就是勾起旧怨,能报复就报复。昨天,《当事人自爆身亡,法官获罪,省检抗诉法官无罪,高院驳回》刑事裁定书一经扩散,立马引发法律圈的广泛评议,离不开以上两种感触之一吧?
关于此案,法萌君到是建议,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包括现在的再审程序,都应该异地法院审理,方能体现刑法对于程序公正价值的重视,也更能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
推而广之,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法官错案追究办法及认定错案机制规范,避免法官遭受“谁死谁有理”的追责恐惧,让正直担当的法官大胆判案、昧心缺能的法官退出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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